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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的执法构建——基于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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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8-11-03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开创了我国水污染治理保护新篇章尤其工业水污染防治进行了重大改革,工业废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了达到废水排放标准,符合环保要求,很多企业在废水处理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及资金,然而由于采取的处理工艺没有针对性,不仅工作效率不高,而且浪费药剂。[1]其实,工业废水处理存在的问题早已引起了重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中明确提出工业废水实行集中处理,各级政府也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积极落实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的设施建设。遂至新《水污染防治法》公布实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已基本覆盖各工业区。不可否认,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将会在该制度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那么,环保部门对其监管也将决定其价值能否实现。谈及执法监管,置于我国威慑式执法的背景,它不是软弱无力而是高度的惩罚性,一旦管制对象的行为偏离预期就面临相应的处罚责任的承担,故处理厂也不例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作为特殊监管对象,新《水污染防治法》并没有专门关于处理厂违法行为对应处罚条款,遂本文试图弄清以下问题:一是根据现行配套实施的法律规范,环保部门如何对其进行监管;二是现行法下的监管执法是何种状态以及处理厂是否适合;三是基于处理厂对现行执法的适应性探求应如何对其更好的监管。

一、现行法下的监管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与新《水污染防治法》如影随形,通过此次法律修订才明确了其法律上的存在,但透过法律条文并不能寻找出关于其属性的明确规定,比如其是否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性质一样具有公益性等。处理厂作为专门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其处理状况直接关系环境受到影响的程度。为此,环保部门是如何对处理厂进行监管的呢?

    (一)处理厂的被监管身份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从该条可以看出,企业将原本承担的废水处理义务转移给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即处理厂成为直接排污主体。直接排污关系到环境影响大小,环保部门必然要对该行为予以监管。可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实行集中处理,却没有对如何监管作出规定,只能另监管依据。企业处理自身排放的废水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处理厂并不是污染产生者考虑,其与企业存在区别,可其行为对环境的影响与与企业并没有区别。

在现行法下,环保部门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监管,基于处理厂与企业排污影响的同质性考虑,对处理厂也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监管其实,立法实践也进一步佐证了适用于处理厂的监管方式。《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固定汚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也就是说,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是判断排污单位是否接受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直接依据。果然,在名录的通用程序类别,包括了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的排污行为毫无疑问的需要按照排污许可证实施。此外,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需要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这是对重点排污单位提出的要求,确切地说,环保部门应将其以重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