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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自然人破产能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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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8-10-25 

 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中的专门术语,最初起源于就德国破产法理论。具体指债务人虽有不能清偿债务、停止支付、债务超过等破产原因,但由于权利主体性质不同或由于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一概认为均德对于有破产原因之债务人为宣告破产。有破产原因之债务人,有无法律之资格为破产程序之进行,此乃破产能力之问题[1]。即债务人能否被宣告破产需要看其是否具备破产能力,并非仅具有破产原因即可宣告破产。

破产制度取决于自然人破产,在外国法中,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是一项解决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问题的重要举措。但在我国,自然人破产仍然处于理论和研究阶段。2006年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把破产主体界定为企业法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对学界呼声较高的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依旧没有涉及。

  自然人破产能力问题在历史上由来已久。人类历史文明发展到出现社会分工后,就产生了产品交换,伴随着商品交换也就产生了债务。在四千年前的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了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务人有权将债务人及其妻子、孩子当作奴隶使用,直至其偿完债务为止[2]。古代的这种债务执行制度逐渐演变为后世的破产制度,最早可以体现破产制度特征的是古罗马讼诉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3]。由此为后世的破产制度奠定基础。

  自然人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范围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从法理角度,自然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的权利内容涉及到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个领域,在财产关系领域,自然人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则应具有破产能力。但是,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和破产制度实施所发挥的功能在各个国家的表现不同,各国对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采取不同的态度,是否认可自然人破产能力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体例:  第一,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仅适用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凡该主体遇有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又没有其它方法可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破产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及债务人受债务困扰的最小化;第二,一般破产主义。即指对所有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商人且不论自然人的生理状况,只要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均承认其破产能力;第三,介于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之间的折中破产主义。即商人和非商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只是在破产程序上加以区别适用,对商人适用破产程序,对非商人适用非商人破产程序。

  以上三种有关破产能力的立法体例,其中一般破产主义被世界上的大多国家所接受。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我国法律将破产程序主体限于商人,可见我国适用的是商人破产主义,而有关自然人破产能力问题自现行破产法颁布以来一直是学界的热点话题,结合我国近些年的发展与现实,笔者有以下理由认为我国可适用一般破产主义。

  第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为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提供了理论依据。所谓民商合一,是 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我国现阶段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正逐步形成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的必然要求就是破产法须要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民商合一下,没有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分,那么民事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自然人也理应被赋予破产能力。